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鹽城市市區深基坑工程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深基坑工程管理,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鹽城市市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鹽城市市區范圍內,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建設中的深基坑工程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含降水、土方開挖,下同)、監理、監測及監督管理與服務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深基坑工程,是指開挖深度超過5米(含5米)或開挖深度超過3米(含3米)未達到5米、周邊環境復雜的基坑工程。 本辦法所稱基坑工程包括基坑支護、基底加固、降水、土方開挖等工程。 第四條根據基坑周邊環境的重要性程度及其與基坑的距離,基坑工程環境保護等級應分為以下三級: 基坑工程的環境保護等級
注:1、H為基坑開挖深度,S為保護對象與基坑開挖邊緣的凈距。 2、基坑工程環境保護等級可依據基坑各邊的不同環境保護分別確定。 3、對于基坑開挖影響范圍內的天然地基、復合地基或短樁基礎的醫院、學校和住宅、保護建筑等建筑物應按重要建筑物考慮基坑環境保護等級。 第五條 根據基坑工程的環境保護等級,基坑變形按照以下指標控制: 基坑變形設計控制指標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建設單位是深基坑工程建設活動的第一責任人,應督促相關責任單位履行職責,做好統籌協調工作。 第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把深基坑工程依法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監測等單位,其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八條 建設單位在深基坑工程建設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違規發包工程; (二)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監測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要求; (三)要求施工單位壓縮合同約定的工期; (四)減少監測項目; (五)未辦理工程項目安全監督備案或未取得工程項目施工許可證的,擅自開工建設; (六)在城市建筑物密集區、主干道兩側,選用易造成近鄰建筑物、構筑物、城市道路、地下管線等損壞的施工技術、工藝和措施。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含有深基坑工程項目的安全監督備案時,應向建設主管部門提交深基坑工程項目設計方案和專項施工方案。 深基坑工程設計方案和專項施工方案都需經過專家論證通過,論證的專家應當5人以上。深基坑安全等級為一級的,為了保證工程施工的安全性,評審專家宜增加至7人。 專家組成員應從市城鄉建設局組建的專家庫中抽取,且為非建設、設計、施工、監理等工程參建各方的人員。 第十條 專家評審報告結論應明確為“通過”、“基本通過”或“不通過”。評審結論為“基本通過”的,建設單位應組織有關單位按評審意見要求修改后回復專家評審組;結論為“不通過”的,評審意見中應明確送審方案中存在的問題,建設單位應組織有關單位將方案調整完善后重新評審。評審通過的方案不得擅自更改。施工過程中涉及重要的設計方案和施工方案變更的,應通過評審專家評審。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在勘察前對深基坑附近的建筑物、構筑物、道路、地下管線等現狀,以及先期建設的相鄰建設工程情況進行調查,調查資料應以文件形式及時提供給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監測等各責任主體,并保證資料真實、準確、完整。 調查范圍應從基坑邊線起,向外延展到不少于4倍基坑開挖深度的范圍。相鄰的歷史建筑、近現代優秀建筑等重要建筑物應納入調查范圍。 第十二條 基坑工程環境保護等級為一級的建設單位在深基坑工程設計方案編制前應邀集設計、施工、監理、市政、公用、供電、通訊、監測等有關單位,介紹設計、施工、監測方案內容及施工可能產生的影響,并征詢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與施工單位、管道管線經營單位簽訂施工現場管道管線設施安全保護協議,明確安全生產責任。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在深基坑工程施工前,對可能受到影響的相鄰建筑物、構筑物及有關設施和可能發生爭議的事項做好記錄,拍攝影像資料,委托房屋鑒定單位對可能發生爭議的事項做好鑒定紀錄,保留證據。 第十四條 深基坑工程相鄰有多項建設工程相繼施工時,各建設單位應采取措施,共同做好協調、配合工作,避免對相鄰建設工程造成不良影響。后施工工程的建設單位應制定安全技術措施,并組織相鄰建設工程的建設、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專家共同參加審定。 第十五條 深基坑工程施工前,建設單位應委托監測單位對深基坑工程實施現場監測。 在深基坑施工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監督、協調好各有關責任主體切實履責。施工出現險情,建設單位應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組織協調各個相關單位采取措施控制事態發展,并及時上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當施工造成相鄰建筑物、設施等出現險情或損毀時,建設單位應及時召集相關單位進行處理。 因各種原因不能按照專項施工方案施工造成深基坑長時間暴露的,建設單位應負責采取有效保護措施,確保深基坑安全。 第十六條 深基坑工程結束后,建設單位負責組織對受施工影響的建筑物、構筑物、道路、地下管線等的修繕或加固工作。建設單位應主動與受損物的權利人協商修繕加固,協商不成的,由建設工程造價司法鑒定機構評估確定損失,進行補償,相關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建設單位可以向有關責任單位追償。
第三章 工程勘察、設計
第十七條 勘察單位應根據規范、設計要求和工程實際制定勘察方案,并經單位技術負責人審批后進行勘察工作。勘察報告應按技術規范和經審定后的勘察方案編寫。 第十八條 勘察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及省市現行的法律、法規、標準和規范,真實提供各項參數和技術指標及防治措施建議,保證其滿足基坑支護設計、降水處理和周邊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十九條 勘察單位應做好勘察報告提交后的服務工作,及時掌握施工現場情況,參與解決工程設計和施工中與勘察工作有關的問題,并參加深基坑工程的驗收,參與深基坑施工過程中質量、安全事故的處理。 第二十條 深基坑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根據地質勘察報告、基坑周邊建筑物、構筑物、城市道路、管線情況、主體結構設計要求、施工條件及相關標準、規范等進行初步設計,初步設計階段應對支護形式作多方案比較,經專家論證后,按照專家論證意見進行施工圖設計。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除滿足工程本身施工安全外,還應確保周邊環境安全。 第二十一條 深基坑工程設計單位應當采用符合鹽城市區具體地質和環境條件的深基坑設計、施工技術,優先使用安全系數高、比較成熟的技術,不得在市區環境保護等級為一、二級的深基坑工程中進行新技術試驗性應用。 第二十二條 基坑工程設計單位應按照設計文件深度要求編制、提交規范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包括計算書、圖紙、文字資料等)。設計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基坑工程安全等級,基坑工程環境保護等級,基坑正常使用期限,基坑結構及重要相鄰設施變形允許值和預警值,相鄰設施保護措施,基坑周圍地面允許荷載,基坑內外地表水排放系統,地下水位控制、支護結構施工,土方開挖深度,基本試驗、檢測要求和監測項目等。 第二十三條 深基坑工程設計單位設計的深基坑工程支護結構(包括拉錨體系)不得超過規劃紅線,一、二級基坑工程的設計單位應具備建筑工程設計資質甲級并且具備巖土工程資質,設計人員應具備國家一級注冊結構或巖土工程師執業資格。 第二十四條 深基坑工程初步設計文件及施工圖的論證按照本辦法第九、第十條的相關規定執行。經專家論證通過及優化完善后的施工圖設計文件作為施工質量、安全監督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 采用與主體地下結構相結合的基坑支護設計,應與主體工程設計密切配合,依據工程建筑設計和結構設計文件資料進行設計,并考慮支護結構和主體結構基礎沉降的適應性。 當深基坑周邊有對地下水位變化敏感的相鄰設施時,應當采用封閉截水措施,并在基坑土方開挖前對截水質量和效果進行檢驗。 采用降水措施的深基坑工程,應當慎重考慮降水對相鄰設施產生的影響,并根據需要采取有效的監控及回灌措施。 第二十六條 深基坑工程設計單位應做好技術交底和工程施工跟蹤服務工作,及時掌握施工現場情況。發現異常情況時,應及時參與研究解決。需要修改的設計文件應在修改后通過原專家組組長認可,重大修改后的設計文件應重新組織專家論證。 第二十七條 環境保護等級為一、二級且開挖深度超過5米的深基坑不得采用懸臂式支護結構,宜采用內支撐式結構。環境保護等級為一、二級且開挖深度超過8米的深基坑不得采用一道支撐。 第二十八條 土釘墻不得用于開挖深度超過5米和環境保護等級三級以上的基坑。
第四章 工程施工
第二十九條 深基坑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根據設計文件、勘察報告及環境資料,編制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的專項施工方案。 專項施工方案除應當具備常規的內容外,還應當包括對鄰近建(構)筑物及周圍設施的保護措施、對地面荷載、地表水、地下水的控制措施以及控制險情的應急措施等。 需要論證的深基坑工程專項施工方案經施工單位技術負責人批準后組織專家論證。論證通過后,由施工單位技術負責人審批,監理單位總監理工程師審查,建設單位項目負責人簽字。 第三十條 施工單位應在施工前,應將深基坑工程施工相關信息在現場公示,按重大危險源管理制度加強對深基坑工程施工質量和安全的管理,制定應急預案,按要求配備搶險人員和器材。 第三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嚴格按照深基坑工程設計文件和專項施工方案進行施工。施工單位在深基坑工程施工過程中不得擅自修改、變更專項施工方案;基坑周邊堆載不得超過設計允許荷載值。 第三十二條 深基坑工程施工時,項目負責人應在現場組織施工,加強對重點部位、關鍵環節的控制,及時消除隱患。企業負責人應到施工現場進行帶班檢查,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在現場全程監督。 第三十三條 深基坑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范標準組織施工。嚴格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防止各類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 發生深基坑工程安全質量事故時,事故發生單位必須按《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第493號令)和《房屋市政工程生產安全和質量事故查處督辦暫行辦法》(建質〔2011〕66號)向建設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并迅速啟動應急預案,有效組織搶險,防止事故及事故后果的擴大。 第三十四條 深基坑開挖后,開挖至設計標高時應當及時澆筑墊層和底板,修建地下結構,嚴禁長期暴露。 地下結構完工后,應盡快回填;有“后澆帶”的工程,應當分期回填,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五章監理、監測與檢測
第三十五條 監理單位應根據《建設工程監理規范》(GB50319)、設計文件、論證意見、施工方案等有關資料文件,編制深基坑施工監理實施細則,并對深基坑工程進行全過程安全、質量監理。監理人員要加強現場巡查,對重點工序和環節實行旁站監督。 第三十六條 監理單位應當組織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測單位及論證專家進行基坑開挖條件驗收,嚴格審核開挖條件及相應資料,在開挖條件合格、資料齊全、程序合法后總監理工程師方可發開挖令。 第三十七條 開挖時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深基坑工程支護結構、基底加固已按設計及規范要求完成,且強度達到設計要求; (二)降水井已經完成,且降水深度達到設計要求; (三)基坑周邊建筑物、構筑物、管線已得到保護; (四)基坑及周邊環境監測點已布置好,且已取得初始值; (五)施工交底及各項準備工作已經就緒;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三十八條 監理單位在工程監理中,應把以下內容作為監理工作重點: (一)參與專家論證并督促各單位按照專家組意見修改、完善設計、施工方案; (二)審查參與深基坑工程建設各方主體的資質及人員資格; (三)核查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測等單位提供的技術資料是否符合要求; (四)檢查和督促設計、施工、監測方案的實施; (五)檢查和督促現場施工質量安全保證體系和各項技術措施的落實。 第三十九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深基坑施工監理實施細則的要求實行監理,嚴格檢查施工各個環節的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做好日常檢查記錄。發現深基坑工程的安全、質量隱患時,應及時向施工單位下達整改通知單;出現險情的,應及時下達停工令,督促施工單位啟動應急預案,并向建設單位、設計單位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條 深基坑開挖完畢,監理單位應及時組織施工單位對深基坑工程進行土方開挖專項驗收,并告知工程安全監督機構和工程質量監督機構。驗收通過后,應督促施工單位盡快完成基礎工程施工及基坑的土方回填工作。 第四十一條 監測單位應當具備巖土工程監測資質。監測單位不得與深基坑工程的施工單位有隸屬關系。 第四十二條 監測單位應當根據設計方案和技術標準的要求,針對深基坑特點和相鄰設施現狀,制定監測方案。監測方案應當經過設計單位和監理單位確認。 監測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監測項目、監測點布置、監測頻率、監測結果分析和監測信息反饋等。 監測項目應當齊全,監測范圍應當覆蓋基坑開挖所有影響面,監測點布置科學合理,數量足夠,監測頻率滿足要求,監測數據真實全面。 第四十三條 監測工作應當從基坑開挖前開始,至基坑回填后結束。 當遇到雨天或者實測變形接近預警值時,應當增加監測頻率。 深基坑工程不能及時完成,暴露時間超過支護設計規定使用期限的,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制定和實施暴露期間的監測方案。 第四十四條 監測單位應當及時向相關單位提供監測報告。監測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監測數據表、典型測點的時間、變形曲線圖和監測結果分析。 當基坑監測數據出現異常或者監測值達到預警值時,應當及時向相關單位報告。 第四十五條 深基坑工程應當按《建筑基坑支護技術規程》等規范,標準進行質量檢測。 土方開挖前,建設單位應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單位對深基坑工程的結構體系和止水帷幕適時進行質量檢測;檢測的部位應當具有代表性,并達到一定的數量.質量檢測的具體實施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深基坑工程的監管,加強開工前提條件審查。對沒有按規定通過設計施工方案審查,沒有落實質量安全措施的,不予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深基坑評審專家管理辦法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條 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應當加強深基坑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有關單位和個人對質量、安全監督檢查應當支持與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質量、安全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深基坑工程建設除執行本規定外,還應當執行相關法律、法規及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 |||||||||||||||||||||||||||